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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后债务追偿困境:从工商承诺到司法裁定的鸿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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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1-10   访问量:1022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第三人文登某中心仅在威海某公司注销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承诺债务纠纷由其承担,并未向威海中院书面承诺代为履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登市某联合加工厂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3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文登市某联合加工厂。

  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某发展服务中心(原山东省文登市某办公室)。

  申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4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在执行某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某公司)、文登市某联合加工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投资公司申请追加威海市文登区某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登某中心,原文登市某办公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威海中院查明,2006年4月6日,威海中院作出(2005)威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文登市某联合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128万元借款和3438万元借款中的42万元借款本金共计1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给付);二、威海某公司对文登市某联合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海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文登市某联合加工厂追偿。2020年9月4日,威海中院作出(2006)威执一字第18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变更某投资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文登市某联合加工厂成立于1995年6月1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内资企业,2010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威海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内资企业,2007年5月22日注销。2006年10月,文登市某办公室作出《关于威海某公司的财产清理分配方案》文财办字(2006)9号办公室文件,载明由文登市某办公室牵头、威海某公司、文登市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共计抽调7名同志成立了清算小组,对威海某公司实有资产、负债情况就行了清理核查,并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在优先支付清理费用和拖欠职工工资后没有余额,其他债务均无法得到清偿。2007年3月10日,文登市某办公室出具“完结证明”一份,载明:“威海市某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毕,以后如出现债务纠纷全部由我办承担,特此证明。”2007年3月27日,威海市某公司申请注销,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文登市某办公室。

  另查明,文登市改为文登区后,威海市文登区某办公室更名为威海市文登区某办公室,威海市文登区某办公室又更名为威海市文登区某发展服务中心。

  威海中院作出(2021)鲁10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复4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复议申请。

  某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429号执行裁定和威海中院(2021)鲁10执异86号执行裁定;追加威海市文登区某发展服务中心为(2006)威执一字第184号执行案被执行人。1.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威海中院异议裁定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仅以威海某公司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为由,驳回申诉人关于案涉清算不是依法清算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威海某公司在办理注销时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即使表面上有清算行为,但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威海中院将驳回申诉人的追加申请,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威海某公司在未对债权进行合理安排的情况下,即通过承诺的方式骗取注销登记,从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判断,该注销前的清算程序也不具有合法性。2.文登服贸中心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在取得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威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文登服贸中心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威海某公司在清算的启动、过程和结果方面均存在瑕疵,属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威海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文登服贸中心作出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文登服贸中心既已向工商登记部门承诺对威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理应根据《完结证明》对本案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投资公司申请追加文登某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理论依据,该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明确了追加变更的法定原则,即追加变更事由需明确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第三人文登某中心仅在威海某公司注销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承诺债务纠纷由其承担,并未向威海中院书面承诺代为履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另,2006年10月,文登市某办公室作出《关于威海某公司的财产清理分配方案》文财办字(2006)9号办公室文件,载明由文登市某办公室牵头、威海某公司、文登市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共计抽调7名同志成立了清算小组,对威海某公司该公司实有资产、负债情况就行了清理核查,并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在优先支付清理费用和拖欠职工工资后没有余额,其他债务均无法得到清偿。该清算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损害某投资公司的利益。

  综上,某投资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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