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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简单说,就是有人欠了别人钱被法院执行,法院冻结了他对另一家公司的到期欠款(也就是债权)。结果这家被冻结债权的公司,私下和欠钱的人签协议说互相抵销债务,不想给申请执行人钱。最高法判了,这种私下抵销不算数!因为被法院查封的债权,想抵销得先经过法院审查同意,私自抵销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最后这家公司的申诉也被驳回了。
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5)最高法执监399号
案由:民事/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申诉人(第三人):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诉人(第三人):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内江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诉人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2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285号执行裁定;二、监督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江中院)纠正违法行为;三、对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叙州区法院)未依法进行财产保全行为监督并问责。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5月23日,某甲公司起诉内江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工期违约案,申请叙州区法院对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应收工程款400万元进行冻结,此后在叙州区法院判决被发回重审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叙州区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川1521民初6505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在该案中某甲公司早已申请保全,叙州区法院未予保全的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在某乙公司应收全部账款应予保全情况下,某甲公司不构成案款抵销的擅自处分行为,内江中院如认为抵销错误,应属于法院间协调事项。二、在双方互负债务情况下,到期债权应当是经结算最终形成的单方债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互负债务,债务形成时间,双方主张抵销时间,远早于内江中院扣留债权时间。但因案件复杂,最终在(2023)川1521民初6505号案件中,在法官劝解下进行和解,并抵销确定某乙公司应负违约金数额,然后双方进行债务抵销。双方《结算协议》均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计算,抵销并无不当。三、内江中院于2020年11月10日通知某甲公司协助扣留某乙公司的债权,2023年8月26日,内江中院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债务,在某甲公司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债务不存在的实体异议,内江中院既未对某甲公司异议作出裁定,也未在协助扣留期限届满情况下另行延长期限,即在2023年11月9日之后,某甲公司已无协助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达成《结算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不存在擅自处分行为。四、某乙公司另有其他债权可供执行,内江中院执行有争议债权,存在地方保护。五、内江中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3)川10执恢34号之八执行裁定,程序不合法。
申请执行人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答辩称,一、申诉人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提出过多轮多次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检察监督,各级受案法院、检察院均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规做出正确的裁判,并无申请人诉称的地方保护主义、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四川省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执行监督条件,并裁定不支持申请人的执行监督。二、某甲公司在收到内江中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擅自与某丙公司进行债务抵销,以放弃其到期债权的方式逃避或帮助某丙公司逃避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义务,造成某戊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内江中院执行过程中,未支持申诉人与被执行人基于双方所签订之《结算协议》行使抵销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问题又涉及以下三个层次问题:
一、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中,内江中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川10执425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债权12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并告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协助扣留期间,未经该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该债务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2022年5月10日,(2022)川15民终8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享有5150149.74元债权;内江中院于2023年8月23日正式向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发出(2023)川10执恢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某乙公司的到期债务150万元,禁止向被执行人清偿。对此,内江中院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
二、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内江中院对其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主张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拒绝按通知书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某戊公司履行。内江中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3)川10执恢34号之八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2022)川15民终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不予支持,遂裁定强制执行某丙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享有5150149.74元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主张不负担债务的,执行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第三人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结算协议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该抵销需经执行法院合法性审查及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因此,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将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但是应当符合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并不属于依法定、依约定不得抵销,或者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则该到期债权的处分应受到限制。毕竟,该债权的债务人所主张的抵销权,实质上系减少该债权数额、构成对该债权的处分,故该处分应在执行法院强制措施所限制处分的效力范围之内。即使该债权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进行抵销,但是鉴于该债权的处分效力已受到限制,故此种抵销在未经执行法院合法性审查并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保护的债权。基于此,次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已被人民法院所采取强制措施的债权的,不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债权抵销权行使的要件,而且该抵销权的行使还需要经过执行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及确认。当然,人民法院在审查和确认该抵销权行使之合法性时,仍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抵销权要件进行审查,不能仅以该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所采取强制措施即否定法律所规定的抵销权行使。
经查,(2022)川15民终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23年10月7日,叙州区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川1521执4107号。叙州区法院在执行该案前,另分别受理多起以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其中案号为(2021)川1521执1881号、(2021)川1521执1882号案件,经向第三人某丁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某丁公司均在收到通知书后全面履行了债务。结合此节事实,内江中院认定,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享有债权3868591.33元。在人民法院已经对案涉到期债权实施冻结的情况下,该到期债权之债务人欲主张抵销的效力,不仅需要符合抵销权行使的要件,而且还需要得到执行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始能对抗人民法院对该债权之强制执行;而本案中,2023年11月30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自行签订《结算协议》,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债权抵销后,双方互不承担义务为由,主张对抗内江中院对已经扣押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某丁公司持有《结算协议》,主张不负担债务,其实质仍然系否定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主张行使抵销权,内江中院、四川高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O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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